國務院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 作者: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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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實施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并落實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法律,國務院對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14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二、廢止《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1985年3月7日國務院批準 1985年3月15日國家標準局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64號公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進行了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十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發票包括紙質發票和電子發票。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國家積極推廣使用電子發票。”
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發票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第五條修改為:“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編碼規則、數據標準、使用范圍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
第十二條中的“批準”修改為“確定”。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后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
第十五條修改為:“需要領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設立登記證件或者稅務登記證件,以及經辦人身份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用手續。領用紙質發票的,還應當提供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用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規模和風險等級,在5個工作日內確認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用方式。
“單位和個人領用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刪去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開具紙質發票應當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開發電子發票信息系統自用或者為他人提供電子發票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六項:“(六)竊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發票數據”。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配合稅務機關進行身份驗證,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應當保存5年。”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在第一款中的“偽造發票監制章”后增加“竊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發票數據”,刪去第一款中的“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
第三章名稱以及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的“領購”修改為“領用”。
第二十五條中的“發票”修改為“紙質發票”。
刪去第二十八條中的“和發票領購簿”。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