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是否能以員工被行政拘留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 作者:灰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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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
1、勞動法律法規并沒有明文規定單位可以以勞動者被行政拘留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
2、行政拘留是勞動者接受行政處罰的行為,是被迫的、亦是合法的,不能視為無故曠工;
3、單位以勞動者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必須符合程序和實體上的要求。具體到本案,員工手冊并沒有勞動者的簽名確認,并且,勞動合同里面也沒有勞動者被行政拘留視為曠工,單位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的條款,因此,單位的解除是違法解除,需要承擔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