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失誤造成損失,能不能將每月工資全部扣發?
- 作者: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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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工作失誤造成損失,能不能將每月工資全部扣發?
【相關法條】
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案情】
1997年10月25日,林某來到某食品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稱:1997年7月份因工作失誤,給單位造成兩萬多元損失,單位從8月份起扣發其每月全部工資以抵償損失。林某家在農村,地處偏遠,生活十分困難,雖經多次懇求,單位仍不肯給其發放工資,不得已只好到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希望能夠予以調解,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經調查核實情況,林某自1990年到公司上班,1991年公司派林某到肉類制品冷凍庫當保管員。因食品公司所在地時常斷電,所以公司給冷凍庫配備了一臺發電機,以備斷電時使用。1997年7月15日晚上,林某值夜班,因有一個同鄉當日中暑,加上已連續多日未停電,自信當晚不會停電,就鎖上倉庫,到城南區同鄉住處探望,臨走沒找人代班。不想在此期間,城北區停電。待林某返回冷凍庫時,已停電數小時,當時庫存的肉類制品已全部變質,造成損失25000多元。食品公司經研究后作出如下處理:林某調離冷凍庫,到食品加工車間上班;林某賠償因自己工作失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如無力賠償,則以其工資相抵。8月份林某調到食品加工車間,其后每月工資也被全部扣發,致使林某的生活出現嚴重困難。
【點評】
《勞動法》第50條規定:“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根據以上規定,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不得扣發勞動者的工資,否則即侵犯了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的權利。但是,這也并不等于說在任何情況下用人單位都不能扣發勞動者的工資。根據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的規定,食品公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告知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林某擅離職守,給食品公司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理應深刻反省悔過,并保證以后不再犯類似錯誤,同時,食品公司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林某賠償損失是完全正當合法的,扣發其工資以抵償損失也是有法律依據的;但是,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6條的規定,食品公司扣發林某每月全部工資的做法是錯誤的,林某的月工資為500元,食品公司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其當月工資的20%即100元,即食品公司至少每月應向林某發放400元工資,其余部分才能作為損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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