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能否以勞動者因工傷喪失工作能力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 作者: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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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能否以勞動者因工傷喪失工作能力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背景
姜某是某機械廠的高級技術人員,在該廠已經工作了近八年的時間,其工作能力和人際交往能力都很強,很受領導器重。2015年3月13日,姜某像往常一樣開車去上班,當行駛至離公司不遠處的十字路口時,由于左側方電動三輪車超速行駛,他為了避讓該車而撞向了對面的貨車。姜某的傷勢非常嚴重,經過醫院的搶救才勉強保住性命,但因為其腿部嚴重受傷而被宣布終身殘疾。機械廠派領導代表過來探望后不久,就以姜某失去工作能力為由要求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機械廠有權因姜鑫失去了工作能力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嗎?
法律講堂
工傷即“因工負傷”,是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到的傷害。依照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在本案中交通姜鑫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受傷,因此屬于工傷。 《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于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因為姜某受傷屬于工傷,所以機械廠不能基于一般解除勞動合同中的“不能勝任工作”標準來解除勞動合同,而應當按照工傷標準對姜某重新進行工作安排,所以該機械廠趁機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違法的。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
總結
職工在上下班途中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而失去工作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應當積極按照工傷的標準對職工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崗位,而不能落井下石,借機解除勞動合同。